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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丽颖与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丽颖,杨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丽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上诉人常丽颖因与被上诉人杨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丽颖、被上诉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丽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5时10分,杨柳驾驶辽PXXX**号车在绥中县仁济医院门前公交站点双黄线左转弯调头与常丽颖驾驶的辽P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丽颖负次要责任,在一审开庭时,杨柳无法提供修车发票,第二次提供的发票造假,杨柳的车损坏不是很严重,修理费用3万元过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杨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所有修车的费用,保险公司的单据都有,有4S店出具的证明,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4月25日,杨柳驾驶辽PXXX**号轿车在绥中仁济医院门前与驾驶辽PXXX**号面包车的常丽颖相撞,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已经赔偿,但常丽颖并未承担应付的次要责任,我修理车的费用为人民币33,000.00元,现请求常丽颖支付三分之一修车费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15时10分许,杨柳驾驶辽PXXX**在绥中县仁济医院门前公交站点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常丽颖驾驶的辽P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丽颖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柳为修理辽PXXX**号轿车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1,956.70元。常丽颖所驾驶的辽P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车辆损失的保险限额2,000.00元给付了常丽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杨柳负主要责任,常丽颖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柳的经济损失31,956.70元,常丽颖首先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先行赔付给杨柳,剩余29,956.70元,因常丽颖负次要责任即30%,杨柳负主要责任即70%,常丽颖赔偿杨柳人民币8,987.01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杨柳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丽颖赔偿杨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87.01元。二、驳回杨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常丽颖提交撞车照片,认为修车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杨柳提交修车单位证明,证明费用属实。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常丽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杨柳的修车费用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柳的修车费用有修车发票和修车单位的证明,常丽颖认为费用过高以及要求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常丽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