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巩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5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被告:巩崇林。被告:田新霞。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周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6020.03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117.60及滞纳金1416.35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罚息;2、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鲁C955**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巩崇林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批准后,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分期资金21000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同时约定分期手续费为21420.00元,以上资金由被告分期偿还,共计36期,即36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由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巩崇林用其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2015年3月10日田新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进行了信用卡授信,被告巩崇林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刷卡210000.00元购买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C955**,双方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8500.00元,后未再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巩崇林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6020.03元、利息8117.6元、滞纳金1416.35元。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周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两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4.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一份;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6.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9.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10.催收基本资料一份、催收通知书四份、上门催收照片五份。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0日,被告巩崇林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批准后,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分期资金21000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同时约定分期手续费为21420.00元,以上资金由被告分期偿还,共计36期,即36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2、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2015年3月13日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巩崇林用其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提供抵押,车牌号码为鲁C955**号,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3、2015年3月10日田新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信用卡授信,被告巩崇林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刷卡210000.00元购买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5、被告巩崇林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8500.00元,后未再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巩崇林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6020.03元、利息8117.60元、滞纳金1416.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巩崇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巩崇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巩崇林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崇林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06020.03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117.60元、滞纳金1416.35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新霞系被告巩崇林之妻,承诺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新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鲁C955**号的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车牌号码为鲁C955**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巩崇林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巩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崇林、田新霞追偿。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崇林、田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06020.03元;二、被告巩崇林、田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8117.60、滞纳金1416.35元及自2017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罚息;三、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巩崇林、田新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崇林、田新霞追偿;四、若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有权就被告巩崇林名下车牌号码为鲁C955**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098.00元,两项共计3709.00元,由被告巩崇林、田新霞、淄博鑫融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