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5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江与李光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李光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615号原告:吴江,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耀,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姚安县,原告吴江诉被告李光耀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及委托代理人吴江、被告李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38177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支付完房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2017年3月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88000元。原告原为姚安县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荷城地产公司”)股东,2016年11月3日荷城地产公司用嘉荷苑项目6栋1楼104号商铺抵付原告抽回的资金。2017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荷城地产公司将嘉荷苑项目6栋1楼104号商铺产权证办理到李光耀名下,用以抵付原告差欠李光耀的借款及利息。随后荷城地产公司与李光耀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荷城地产公司没有收过李光耀的购房款。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房款抵付借款本息的结算手续。荷城地产公司抵给原告的嘉荷苑项目6栋1楼104号商铺总价款为1269770元,扣除应给付被告的借款本息88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1770元。就被告应给付的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江房款381770元,此款在2017年7月以前付清。欠款人:李光耀,2017年3月1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光耀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情况是原告和被告是亲戚关系。从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向我借款。2015年5月14日,我从朋友处借到60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答应每月付给20000元利息。但是2017年3月11日结算时,原告只按每月18000元支付,如果按原告答应的利息算:原告差被告本金及利息是960000元,与880000万元相差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38177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纯属诬告。被告只是跟原告要回借款,从未提出购房要求,虽然与荷城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写下了381770元的欠条,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是因受了原告的欺骗,理由是(一)被告在楚雄、昆明及姚安均有房子,在姚安富××银行、××县农业银行均贷了款,目前还在还贷。(二)签订购房合同的具体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实际情况是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我从朋友处借到60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就再未支付,我因资金紧张,想要回借款,原告就提出把商铺过户给我由我拿“房屋买卖合同”向银行借款1000000元,扣除他应还我的888000元,其余退还原告用,由原告支付利息,故出现了荷城地产公司与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签合同时,我就提出质疑,商铺单价8200元每平方米,与市场价相差2000元左右,但原告说“不影响,总额少了贷到的钱就少”,所以就写了一张38177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7年3月11日,我写下欠条给原告,3月18日早,原告家属突然打电话要381770元欠款,我才明白上当了,后双方发生了激烈冲突。二、原告所诉我差欠房款38177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差我176350元。事实是荷城地产公司商铺市场价是6200元,原告擅自将房价提高到1269770元,但我认为该房价应为89813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今,原告欠我888000万元应付利息186480元,所以(888000元+186480元)-898130元=176350元。三、原告在起诉中,称按6%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支付完房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至今未收到房屋钥匙。综上,原告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毫无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吴江向被告李光耀借款600000元,至2017年3月11日,双方就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应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因原告吴江无法偿还被告李光耀的借款本息,双方于当日商定由原告吴江用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姚安县栋川镇东片区嘉荷苑一期6幢第1单元第1层104号房屋以总价款1269770元折抵偿还被告李光耀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88000元,多余的381770元由被告补给原告。随后,被告李光耀向原告吴江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吴江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8000元,合计888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据收款人李光耀2017年3月11日”的收条,同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吴江房款381770元(大写叁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整)此款在2017年7月份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李光耀2017年3月11日”的欠条。同年3月11日,被告李光耀与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YA004545000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4.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200元,房屋总价款为1269770元,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向被告李耀出具了内容:“兹收到李光耀6栋104号商铺一次性付款1269770元。经手人:左雪梅。2017年3月11日”的收据一张,但李光耀实际未付此款。同年3月13日该合同到姚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另查明:原告吴江原系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投资人(股东),2016年11月30日,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的投资人(股东)进行了变更,将投资人(股东)原告吴江变更为投资人(股东)为左雪梅,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将嘉荷苑一期6幢第1单元第1层104号房屋折抵给吴江,抵作原告吴江转让给公司的股金,2017年3月11日,原告吴江要求将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开发的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光耀名下,用于抵扣原告吴江差欠被告李光耀的借款,但该房屋至今未登记过户到李光耀名下,也未交付给被告李光耀管理、使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吴江、被告李光耀的当庭陈述;原告吴江提交的《收条》、《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光耀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被告李光耀与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做法,已印证双方并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江凭被告李光耀与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手续,并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行为。被告李光耀与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其次,在被告李光耀与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原告吴江未偿还被告李光耀的借款,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被告李光耀也未实际支付过该房屋的购房款;第三,原告吴江主张本案系借款转化为购房款,是原告吴江为了偿还被告李光耀的借款而出售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吴江,虽然案外人荷城地产公司同意将该房屋抵付给原告吴江作为转让的股金,但原告吴江现还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吴江还无权处分该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李光耀管理、使用,也未登记过户到被告李光耀名下,双方也认可购房款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吴江与被告李光耀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吴江主张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李光耀支付差欠的购房款38177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l日起至房款支付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光耀提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