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与柳小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柳小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初1663号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地址:阳城县北留镇杏王村。法定代表人:曹改红,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亮,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小闹,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诉被告柳小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撤诉。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阳城县杏花山泉饮用水厂负担。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晋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