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6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与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李传琨,李宏光,李传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26行初6号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田希,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明,男,住永福县。被告: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广福乡鸡石街*号。法定代表人:莫顺康,乡长。第三人:李传琨,男,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第三人:李宏光,男,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第三人:李传珏,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福县。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李传琨、李宏光、李传珏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广政处字[201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将争执地“上垌田面”的林地使用权确定为李传琨小组所有。而争执地是属于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二、三村民小组集体共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处字[201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二村民小组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调处,被申请人为李传琨、李宏光、李传珏、李田友、廖光秀、李田球、李田生等七人。2017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广政处字[201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2017年6月5日,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二村民小组向永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福县人民政府复议中查明,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田福并未授权相关人员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李田福的亲笔签名。2017年8月2日,永福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是永福县广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广政处字[201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就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就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拒不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永福县广福乡龙溪村委头陂屯第三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韦国平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曼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