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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钢(李杨)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7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钢(化名:李扬),男,2001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渝0110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贾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一、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熊某某丈夫办理交通肇事赔偿诉讼为由,通过伪造法院传票、调解书等手段对熊某某实施诈骗,先后骗取熊某某5.7万元。因熊某某一直追问案件进展无果后就引发了怀疑,2015年11月期间贾钢无法再敷衍拖延后以为熊某某知其行骗的事实后被迫归还熊某某5.2万元。2016年1月,熊某某到法院查询后明确知晓贾钢是诈骗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二、2014年11月,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由村民代表张某1联系贾钢以为重庆市万盛经��区丛林镇白龙湖村桃坝社办理征地赔偿诉讼为由,通过伪造中共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党工委文件等手段,骗取该社221名村民(每名交200元)共计4.42万元。三、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红煤矿娄某某等42名职工办理劳动合同诉讼为由,每名职工凑500元共计2.1万元作为诉讼费交给贾钢。2016年2月贾钢又通过伪造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手段,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又骗取娄某某、张某2、郭某某等4名职工代表每人7500元共计3万元。后贾钢一直敷衍拖延未果,于是职工代表到法院查询知道被骗,事情败露。贾钢在娄某某等人的追问下怕被报案,被迫退还了上述款项。四、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帮助办理赔偿诉讼及房产证为名,先后骗取赵某某6.7万元。后害怕事情败露,被迫退还3万元。五、2015年8月,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办理工伤赔偿诉讼为名,先后骗取邓某某3.5万元、李何0.5万元。六、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办理赔偿诉讼为名,骗取广某某6.8万元,期间其主动退还广某某5000元。七、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办理工伤赔偿诉讼为由,先后骗取张某32.6万元。八、2015年1月,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帮助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镇白龙湖村桃坝社办理征地赔偿诉讼需疏通关系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该社代表张某11.5万元。九、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张某4儿子办理交通肇事赔偿诉讼为名,先后骗取张某47.7万元,后在张某4的追问下,因事情败露后被迫还了11万元。十、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办理煤矿采��区房屋赔偿诉讼为名,先后骗取李某某5万元。十一、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任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五险一金赔偿诉讼为名,骗取任某某0.5万元。十二、2016年2月,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办理东红煤矿案件需要疏通关系、给杜某某儿子减刑及门市房产过户等诉讼为名,骗取杜某某4.3万元。十三、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为杨某某办理离婚房产分割诉讼为名,骗取杨某某0.3万元。十四、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贾钢以李扬为名虚构律师身份以为洪某某、姚某某夫妇办理劳动纠纷诉讼为名,骗取洪某某、姚某某夫妇2.8万元。2016年8月23日,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滨江路建设银行旁将贾钢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录、借条、收条、承诺书、鉴定文书等书证;被害人熊某某、娄某某、赵某某、广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钢的供述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律师身份先后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5.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贾钢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贾钢到案后能如实主动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钢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贾钢上诉提出:1、案发前已退还熊某某5.7万元、退还赵某某5万元、退还洪某某、姚某某夫妇2.5万元、退还杜某某3.3万元;2、其向广某某借款6万余元属民事借贷行为,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贾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贾钢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5.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贾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贾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贾钢提出案发前已退还熊某某5.7万元、退还赵某某5万元、退��洪某某、姚某某夫妇2.5万元、退还杜某某3.3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案发前贾钢已退还上列被害人前述被骗钱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贾钢提出其向广某某借款6万余元属民事借贷行为,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贾钢虚构律师身份,以帮广某某代理赔偿诉讼为名,骗取广某某6.8万元,期间退还广某某5000元,认定该笔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广某某的陈述、贾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为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贾钢诈骗广某某钱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卢俊莲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