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叶兴弟与赖木荣、魏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弟,赖木荣,魏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139号原告:叶兴弟,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木荣(曾用名林木荣),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阳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炎,福建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木英,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阳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顺昌县。原告叶兴弟与被告赖木荣、魏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赖木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炎,被告魏木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兴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木荣、魏木英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叶兴弟系赖木荣、魏木英的朋友。赖木荣、魏木英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由赖木荣出面向叶兴弟借款75000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现叶兴弟急需用钱,多次向赖木荣、魏木英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叶兴弟诉至本院。赖木荣辩称,一、赖木荣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赖木荣原本与原告素不相识,相互间没有经济往来,后来经过同乡张火生介绍后才相互认识的。《借条》产生经过:2011年,原告在高阳乡和南雅镇一带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是远近闻名的“六合彩”庄家。赖木荣的弟弟赖兴华和朋友潘则盛就叫赖木荣代他俩向原告报单买“六合彩”。经多次报单,仅是偶尔中彩,多数是输钱。至2011年11月17日止,赖兴华和潘则盛二人在扣除中彩钱后共欠下赌博款45000元。由于是赖木荣帮赖兴华和潘则盛报单的,所以原告就只认赖木荣,逼赖木荣写下一张借条,要赖木荣把赌博款写成借款,期限古历12月15日还清,利息按15‰计算。前面所讲到的同乡张火生还在《借条》上签署下“担保人张火生”。由于赖兴华和潘则盛不甘心输钱,就又陆续叫赖木荣替他俩人报单,后又输了17180元。因赖兴华和潘则盛又没有钱支付,2011年11月23日,原告又叫赖木荣写下一张欠原告17180元的借条,并要赖木荣在《借条》上注明“农历12月底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原告不敢向赖木荣催讨这两笔“六合彩”赌博款。但到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为时机已到,就上门追讨赌博款,无奈下赖木荣只得按原告意思写下一张“兹借到叶兴弟柒万伍仟元整”的借条给原告。其实,赖木荣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不可能借款给赖木荣,该款完全是买“六合彩”产生的赌博款。二、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因为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完全是原告为了收取不义之财自己虚构的理由,因为在2017年答辩人并没有建房,何需借钱?而且赖木荣经济状况良好,吃穿住不成问题,无需借钱。赖木荣参加高阳供销社综合楼四层集资建房的时间是在2001年7月31日,建房款已于2002年1月13日前分四次交给供销社,赖木荣不可能再在2017年1月17日借钱建房。对此原告很清楚,现原告虚构借款理由无非是想使其催讨赌博款合法化。三、赖木荣与魏木英于2012年2月8日离婚,所以不管本案结果如何,与她无关。四、赖木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是赖兴华、潘则盛通过赖木荣报单欠下的“六合彩”赌债,而不是赖木荣的借款。本案纯粹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且是货真价实的催讨赌博之债的诉讼,原告根本无法说清楚借贷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所谓借条证据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于赌博之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魏木英辩称,一、魏木英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赖木荣于2011年11月17日和2011年11月23日两次借款,一次借款45000元,另一次借款17180元,实际上是赌博欠款,是赖木荣帮赖兴华和潘则盛购买“六合彩”报单欠下的赌博款,这个魏木英是清楚的。魏木英叫赖木荣不要去报单以免带来麻烦,赖木荣没有听。二、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因为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魏木英与赖木荣参加高阳供销社综合楼四层集资建房的建房款已在2001年1月31日之前分四次交清给供销社了,赖木荣是不可能因建房缺少资金在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因为赖木荣是魏木英的前夫,他的经济状况魏木英是知道的,他有工资收入,他2017年也没有建房,没有任何原因和理由去向原告借款的,原告与赖木荣又不是亲戚朋友,平时没有往来,是根本不可能借钱给他的。三、魏木英与赖木荣于2012年2月8日已经离婚了,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叶兴弟通过他人认识赖木荣,叶兴弟与赖木荣双方关系一般,认识期间偶尔有联系。2017年1月17日,赖木荣向叶兴弟书写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叶兴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赖木荣,2017年1月17日。”经叶兴弟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叶兴弟诉至法院。另查,在本案庭审中,赖木荣表示该《借条》中75000元的款项是其从2011年始代其弟弟赖兴华和朋友潘则盛陆续向叶兴弟下注购买“六合彩”所欠下的赌债。在下注购买过程中,除了偶尔中彩外,多数是输钱,扣除中彩的钱外,并加上多年以来的结欠利息,就书写了该张《借条》。叶兴弟并未实际向其交付75000元款项。叶兴弟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于2012年通过案外人张某在一次酒桌上认识了赖木荣,在此之前不认识赖木荣。从双方认识起至本案起诉时,其从未到过赖木荣在高阳的家里,也不知道赖木荣在高阳中心小学所教的科目和年级。其还自述,该75000元款项是赖木荣分别于2015年2月向其借现金30000元,于2016年6月借现金2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借现金25000元。前两次的借款,赖木荣均有向其出具两张借条,在2017年1月17日借款25000元后,其就要求赖木荣书写一张总的《借条》,后其将2015年和2016年两张借条原件还给赖木荣。前两次借款时,没有其他在场人员,只有其和借款人赖木荣二人在场,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赖木荣也没有主动向其支付过利息。前两次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其贩卖毛竹所得的毛竹款,第三次即今年的款项来源是其在儿子公司上班时每月工资积攒下来的。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三次借款来源均是其卖毛竹时所得款项。叶兴弟另自述,赖木荣在2015年和2016年向其借款是以手头紧、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第三次借款是以建房子需要用钱为由又再次向其借款。该三次借款均是其从山安村的家里骑车送到高阳或赖木荣指定的地点,并当面交给赖木荣。但其在诉状中称,是赖木荣建房子需要用钱,并一次性支付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叶兴弟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75000元是其分三次出借的,但其在起诉状中又称是一次性支付,存在前后陈述不一;(2)叶兴弟在庭审中陈述赖木荣向其借款均是以手头紧、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但其在起诉状中又称赖木荣是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存在前后陈述不一;(3)叶兴弟在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中,对三次借款的资金来源存在前后陈述不一,在第一次庭审中其陈述借款75000元是其卖毛竹时所留得的货款,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第三次借款是其在儿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积攒下来;(4)从叶兴弟在第一、二次庭审陈述可得知,原、被告关系实为一般,从2015年下半年始,叶兴弟就没有与赖木荣有多少联系,至今也从未到过赖木荣在高阳的家里,也不知道赖木荣在高阳小学所教的科目和年级。赖木荣向叶兴弟借款,双方在这种关系一般的情况下,发生这种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保证人的借贷,实在有违借贷常理。(5)叶兴弟陈述三次借款,分别是2015年2月一次借款30000元,第二次是2016年6月借款20000元,第三次是2017年1月17日借款25000元,且这三次借款均是叶兴弟主动将现金从南雅镇山安村的家里骑车送到高阳或赖木荣指定的地方,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叫赖木荣到叶兴弟家里去拿,原、被告双方这种关系一般,在第一次、第二次借款既未归还情况,会再而三将钱借给赖木荣,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综上,叶兴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款项75000元实际借给赖木荣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叶兴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兴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7.5元,由叶兴弟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