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行审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7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肆佰零玖万柒仟柒佰捌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长环局环费字[2016]000057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未按时缴纳排污费,后经多次催促仍未缴纳。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下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前缴纳第一季度排污费。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下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于当日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环罚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肆佰零玖万柒仟柒佰捌拾元。2016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落实环保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是环保法律法规赋予排污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长环罚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执行情形。为保护环境,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的长环罚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肆佰零玖万柒仟柒佰捌拾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芬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