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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颜建余与张忠胜、钱士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余,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8265号原告:颜建余,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圣翰、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胜,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钱士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陈志国,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刘江涛,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捷峰、施园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建余与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建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胜偿付原告债务本金3783624元及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以各期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3774323元);2、判令被告钱士明偿付原告债务本金2270174元及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以各期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2264594元);3、判令被告陈志国偿付原告债务本金1081035元及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以各期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1078378元);4、判令被告刘江涛偿付原告债务本金1081035元及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以各期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1078378元);5、如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中有任何一方未履行债务的,该被告未履行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股份比例分担;6、请求拍卖被告张忠胜认购的朝阳名苑3幢1401、1402、1403号房产,被告钱士明认购的朝阳名苑2幢701、704、802、803、1001、1004号房产及3幢502、503号房产,被告陈志国认购的朝阳名苑1幢1501、1504号房产,被告刘江涛认购的朝阳名苑1幢1401、1402号房产及3幢902、903号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前述各被告所欠原告债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告与温州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温州中厦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债务本金15058778元,已结债务利息1847796元及债务利息(按债务本金15058778元以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按以下比例承担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温州中厦公司债务:1、张忠胜35%,颜建余24%、钱士明21%、陈志国10%、刘江涛10%,如果某被告丧失还债能力,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该未履行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股份比例分担。2、各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2017年6月30日前各自履行完毕,原告同意按以下份额免除被告的部分利息:张忠胜免除利息73.5万元,钱士明免除利息44.1万元,陈志国免除利息21万元、刘江涛免除利息21万元,如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前履行完毕,该被告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本金的利息不免除。3、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债务的,原告可要求法院利息拍卖或变卖该被告名下认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17年2月14日受偿债务本金37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四被告共欠原告债务本金8215871元,债务利息8195674元。庭后,原告申请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辩称:一、关于本案由来。原、被告系塘下镇官渎村B-3-6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实质上系合伙关系,该项目挂靠在温州中厦公司名下,并且以温州中厦公司塘下营业部的名义进行运作。张忠胜、颜建余二人为该项目的执行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便以颜建余的名义筹集资金,并以颜建余的名义借入。后来因项目开发出现亏损,无法偿还颜建余经手的借款,故颜建余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温州中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由于颜建余在该案中查封了另外一个项目的房产,温州中厦公司迫于压力与颜建余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本项目仍然无法正常开发,且账户和房屋在上述案件中被查封,出于尽快完成项目开发的愿望,四被告和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这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起诉的依据。二、颜建余对项目部负有债务,应予以抵扣。1、颜建余没有按照各股东签订的《共同投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将投资款投资到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出资金额的10%计算为266.4万元。2、颜建余陆续从项目部借款215万元,虽然本金已经归还,但借款产生的利息782183元。3、官渎项目3幢1601室系颜建余名下的购房户赵海勇,该套房屋的房款2779266元未付清,应由颜建余承担。4、颜建余名下购房户拖欠购房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为3972630元。5、项目部于2010年12月17日通过刘江涛向颜建余付款180万元,同月22日付款100万元。以上系颜建余对项目部所负债务,应相应抵扣项目部对颜建余的借款本息。三、由于温州中厦公司发生经营困难(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完成涉案项目,经各股东决定,由瑞安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托管。瑞安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解决项目纠纷,自愿为借款债务提供500万元担保,期间已经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在项目逐渐理顺过程中,颜建余不顾大局,执意于2017年1月3日起诉瑞安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为解决以上纠纷,各股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拍卖瑞豪嘉苑1幢201室所得价款向颜建余偿付借款本金370万元,颜建余收到上述款项后,限期解除有关房屋的查封,并撤回对瑞安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此后,颜建余延迟解除查封,并且拒不撤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颜建余的诉请。而瑞安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颜建余并未信守承诺,导致其产生损失,不愿再继续进行代管工作,造成工程项目进一步延误,损失进一步扩大,这完全是颜建余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也应当免除项目部的部分债务。四、由于项目发生亏损,债权债务情况复杂,各股东在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应当在审计机构完成项目的清算工作后,包括弥补亏损和偿还对颜建余的借款,颜建余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可直接在债权中扣减。2017年2月13日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各股东共同委托审订机构完成二个项目的审计清算工作。另需要说明的是,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这一期限,并非是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而是就免除部分利息所约定的条件,现该条件未成就,利息无法免除,但付款期限并未届满,仍然应当以完成审计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7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浙03民终67号判决书、温州中厦公司出具的投资情况表、应付购房款清单、违约清单、颜建余借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温州中厦公司出具的投资情况表、应付购房款清单、违约清单、借款明细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采用,其余证据,双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建余与温州中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案件于2014年8月14日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温州中厦公司结欠颜建余借款本金15058778元、已结利息1847796元及利息(按本金15058778元以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于2015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2014年12月5日,颜建余与瑞安中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颜建余同意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温州中厦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瑞豪家苑第1幢101、102、103室等三套房产的财产保全;2、瑞安中厦公司承诺督促债务人温州中厦公司瑞安塘下项目部于2015年2月4日前偿付颜建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完毕,如债务人未如期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颜建余有权要求瑞安中厦公司为该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保证期间自前述还款日起两年。2015年1月30日,双方根据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官渎项目的实际情况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了官渎项目部顺利集资,瑞安中厦公司出资250万元,委托颜建余汇入项目部账户,作为集资款;2、如颜建余以瑞安中厦公司担保为由提起诉讼,该250万元视为担保还款,如不提起诉讼,集资顺利,瑞安中厦公司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以官渎项目部名义还款颜建余300万元左右,《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的剩余部分在45天内予以补齐,担保责任免除。瑞安中厦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支付颜建余125万元。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颜建余分别向瑞安中厦公司借款100万元和80万元。瑞安中厦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向颜建余汇款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16年8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颜建余诉瑞安中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38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瑞安中厦公司偿付颜建余借款本金195万元及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同月10日止、以2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同月12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同月14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止2016年6月23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瑞安中厦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温州中厦公司追偿。颜建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1月16日,颜建余塘下项目部其他股东即本案四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原、被告同意按以下比例承担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温州中厦公司债务:张忠胜35%,颜建余24%、钱士明21%、陈志国10%、刘江涛10%,如果某被告丧失还债能力,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该未履行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股份比例分担。2、债务数额按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扣除已偿还的数额计算,经塘下项目部财务部门、各股东核对,截止2015年9月26日,尚欠债务本金13578778元、债务利息4682049元(不含税)。3、各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债务在2017年6月30日前各自履行完毕的,原告同意按以下份额免除被告的部分利息:张忠胜免除利息73.5万元,钱士明免除利息44.1万元,陈志国免除利息21万元、刘江涛免除利息21万元,如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前履行完毕,该被告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本金的利息不免除。4、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债务的,原告可要求法院利息拍卖或变卖该被告名下认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2017年2月13日,包括颜建余在内的相关股东又签订了关于2017年1月16日调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各股东同意,本补充协议书生效一个月内对拍卖瑞豪家苑1幢201室所得价款约为685万元,实际转入管理人账户金额为6329362.09元,按以下先后次序进行分配:(1)偿付颜建余借款本金370万元;(2)提取80万元留存陈宅项目;(3)仍有余款的,用于支付塘下两个项目部的税款、工程款。2、颜建余收到上述款项后,三天内向瑞安法院提交解除瑞安市塘下镇瑞豪家苑2幢102、110室房屋查封的申请书;同时颜建余放弃并撤回对瑞安中厦公司担保责任一、二审的起诉;2017年1月16日的调解协议内容依然有效,但与本次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次补充协议为准。颜建余已收到《补充协议书》项下所涉的370万元,并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解除有关房屋查封的申请书。但颜建余未撤回对瑞安中厦公司的一、二审的起诉、上诉,温州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撤销瑞安市人民(2016)浙0381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驳回颜建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颜建余与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温州中厦公司欠原告的债务由四被告依照股份比例承担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颜建余与温州中厦公司塘下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请求在本案中抵扣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讼争债务是否应以项目审计为前提问题。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各股东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完成对截止本合同生效前塘下项目部官渎项目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股东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履行完毕股东义务,包括对各自亏损的承担义务,颜建余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可直接在其债权中扣减。”该条并未约定讼争债务还款期限是以项目审计完成为前提条件。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应偿还颜建余的债务在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的,颜建余同意按以下份额免除该股东的部分利息,张忠胜免除利息73.5万元,钱士明免除利息44.1万元,陈志国免除利息21万元、刘江涛免除利息21万元,如某股东没有在该期限前履行完毕,该被告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本金的利息不免除”,该条款约定的期限不是讼争债务履行期限,系债务利息免除期限。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如股东未按本协议书约定完成清算工作或履行完毕股东义务或偿还颜建余债务的,颜建余可要求法院立即拍卖或变卖该股东名下认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颜建余债务”,因股东未按约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承担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建余债务本金378362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1638717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1397099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37836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钱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建余债务本金2270174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8323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834659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22701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建余债务本金108103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468204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397456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081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刘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建余债务本金108103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468204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397456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10810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如果其中某被告丧失还债能力,或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该未履行部分由原告颜建余和其他被告按张忠胜35%,颜建余24%、钱士明21%、陈志国10%、刘江涛10%的比例分担。六、驳回原告颜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5元,由原告颜建余负担4117元,由被告张忠胜、钱士明、陈志国、刘江涛负担560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醒墨?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