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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德与吴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吴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2132号原告:冯德,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测,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冯德与被告吴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晋0602民初98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认定不当,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晋06民终6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晋0602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兴旺,被告吴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朔城区西小寨村的大旦地4亩承包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张树谎称其在朔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以能批下宅基地为由,骗取被告吴测100900元。2008年2月2日,朔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朔邢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被告以张树骗取100900元的部分系经原告之子冯进荣转交给张树为由,要求原告之子退还,并于2008年4月强占原告大旦地耕地4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退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提供的《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中,其在大旦地原有承包地2.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2005年,原告和本村村民刘沂对换过来大旦地1.5亩,并添加至原告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大旦地承包地变更为4亩。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村委会会计赵支荣证明,予证明原告之子于2007年9月18日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并经赵支荣经办添加至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主张,双方诉争的为同一块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就同一块土地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清,基于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直接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彩玲人民陪审员姬玉成人民陪审员高瑜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