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为与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成,刘春桃,龚宇涵,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341号 原告:姜维成。 原告:刘春桃。 原告:龚宇涵。 原告暨原告龚宇涵的法定代理人:朱文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杰。 被告:蒋田江。 委托代理人:曾小凤。 被告:李春利。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代表人:卢海根。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 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为与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江西省新余市汇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雪平、陈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沅沅担任记录。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蒋田江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凤、被告李春利、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蒋田江驾驶赣K58083(湘L2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1km+175m路段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拥堵,致使所驾车辆撞开前方同车道由莫朝光驾驶的粤B5QT39号小客车,并与前方姜志红驾驶的湘J1AM58号小车发生追尾相撞,又推着湘J1AM58号小车撞上前方依次停靠的刘志勇驾驶的鄂FLA969(鄂FK2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石小军驾驶的粤S8FS61号小车、阳焱驾驶的粤EYH269号小车、秦保岗驾驶的粤E56R12号小车、罗日华驾驶的湘B38416(湘B36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湘J1AM58号小车驾驶人姜志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周祥、李颂、周小米及粤B5QT39号小客车驾驶人莫朝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K58083(湘L2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并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1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蒋田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红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田江、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姜志红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97137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0元、丧葬费2694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的身份证复印件、龚宇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蒋田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 证据2、3证实被告蒋田江、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4.被告蒋田江的驾驶证、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卡,证实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被告蒋田江准驾相符,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5.湘L2122挂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湘L2122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曾淑芳。 6.高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7.朱文艺与姜志红的结婚证,证实原告朱文艺与受害人属夫妻关系,原告朱文艺属本案赔偿权利人。 8.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9.桃源县殡仪馆火化证明; 10.桃源县公安局郑家驿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姜志红户口注销证明; 证据8、9、10证实姜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桃源县郑家驿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五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2.桃源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郑家驿派出所、西溪村村民委员会、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家属关系证明; 13.公证书; 证据11、12、13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14.周钦泽的证明、出租合同书、周钦泽的身份证复印件; 15.东莞市拓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 证据14、15证实受害人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蒋田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15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四原告的证明目的,应附产权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如受害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应有暂住证或用人单位的社保等予以佐证。 被告李春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5、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需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理进行分配。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该租房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的房产信息,以证明该标的物真实存在,原告还应提供交纳水、电费清单、房租及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该地实际居住;该证明的出具人周钦泽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在东莞工作期间的居住证,并提供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居住地点在大朗镇,而大朗镇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地点长安镇相距甚远,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以证明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 被告蒋田江辩称:对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蒋田江驾驶的赣K58083(湘L212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利,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驾驶员,是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春利是接受劳务者,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蒋田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春利辩称:赣K58083(湘L2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春利,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司机。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李春利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进行理赔。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多车受损的事实,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进行分配。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抄单,证实赣K580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四原告与被告蒋田江、李春利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及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到庭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无法核实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四原告亦未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以致无法确定租赁房屋是否座落于城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不合法,就该证据内容亦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赣K58083(湘L21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属被告李春利,其中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营运;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汇发运输公司为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2017年1月20日3时45分许,被告蒋田江驾驶赣K58083(湘L21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81km+175m路段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拥堵,致使所驾车辆撞开前方同车道由莫朝光驾驶的粤B5QT39小车,与前方由姜志红(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303077577)驾驶的湘J1AM58小车发生追尾碰撞,又推着湘J1AM58小车撞上前方依次停靠的由刘志勇驾驶的鄂FLA969(鄂FK2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石小军驾驶的粤S8F61小车、阳焱伟驾驶的粤EYH269号小车、秦保岗驾驶的粤E56R12小车、罗日华驾驶的湘B38416(湘B36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湘J1AM58小车驾驶人姜志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周祥、李颂、周小朱及粤B5QT39小车驾驶人莫朝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田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姜志红、莫朝光、刘志勇、石小军、阳焱伟、秦保岗、罗日华七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湘J1AM58小车的乘车人周祥、李颂及周小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姜维成、刘春桃系受害人姜志红的父、母,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止,分别已年满63周岁、58周岁,需依靠其生育的两个儿子(包括受害人姜志红)共同扶养;原告龚宇涵系受害人姜志红与妻子原告朱文艺的婚生小孩,需依靠姜志红夫妇共同抚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因涉及保险分享问题,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其他受害人发出通知书,如若主张权利,限其在2017年5月18日前另行提起诉讼,逾期在本案中不再预留保险份额。送达通知书后,莫朝光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湘0481民初1171号;周祥虽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撤诉处理。其他受害人均未主张权利。 被告蒋田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数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田江负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李春利所有,被告蒋田江系被告李春利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李春利属接受劳务者,被告蒋田江属提供劳务者,被告蒋田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春利承担;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汇发运输公司营运,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春利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汇发运输公司为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李春利分担,仍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春利赔偿,被告汇发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酌定为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95元(10630元/年×20年÷2人+10630元/年×13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蒋田江犯交通费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上列各项合计443939.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莫朝光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由四原告与莫朝光按比例进行分配,四原告与莫朝光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总损失为545990.9元(四原告为443939.5元占比81.31%+莫朝光102051.4元占比18.69%),超过了限额,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四原告89441元(110000元×81.31%),四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54498.5元(443939.5元-89441元)和莫朝光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96612.4元,共451110.9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承保赣K58083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仍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354498.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损失443939.5元(89441元+354498.5元)。被告李春利分担的侵权责任,已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赔偿损失971375元中的443939.5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的损失4439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维成、刘春桃、朱文艺、龚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负担7959元,四原告负担5555元。四原告已垫付7959元,被告李春利、汇发运输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