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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兆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兆福,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兆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宋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4分许,被告人杜兆福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临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坡路路口,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顺杨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致杜兆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杜兆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7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杜兆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杜兆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兆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兆福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兆福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兆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兆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孙皓代理书记员  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