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乾与曹亚��、陈绥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乾,曹亚南,陈绥莉,毛建华,韩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569号原告:韩乾,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曹亚南,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绥莉,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毛建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韩树林,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韩乾与被告曹亚南、陈绥莉、毛建华、韩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绥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被告毛建华、韩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亚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亚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建华、韩树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曹亚南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被告毛建华、韩树林为保证人。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曹亚南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毛建华、韩树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0万元及担保属实。原告所述还款情况不实,本金偿���30万元,此外以白酒121箱抵债,抵债数额未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曹亚南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未约定期限,毛建华、韩树林为保证人。曹亚南出具一份付款凭证,载明:“曹亚南借韩乾500000元,月息3.5分,伍拾万元,领款人:曹亚南,2011年7月20日”。借款当日,被告毛建华、韩树林出具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确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借款人曹亚南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14日出具了两份利息欠据,分别载明:“今欠到韩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万元),借款人:曹亚南,2013年1月18日,担保人毛建华、韩树林”、“今借到韩乾壹拾肆万元整(以前借款的利息),借款人:曹亚南,2014年1月14日”。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1、被告的货币还款额为20万元,还是30万元。被告毛建华、韩树林主张为30万元,但在本院两次指定的举证其内均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货币还款额为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三、四月份。2、抵债物即酒折价是否为14万元,该事实为债务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采信原告自认,认定抵债物折价额14万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下半年间。3、对于两偿还行为的抵充对象,被告未证明双方协议确定了抵充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两次偿还均先抵充利息;惟结算出的利息以月利率3.5%计算而来,该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月利率2%的上限,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抵充过程和结果如下:2013年3月份还款20万元,截止还款前结算利息额17.5万元,受保护额10万元(175000元÷3.5%×2%),20万元抵充受保护利息10万元后下剩10万元用于��充本金,本金抵充后下剩4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14年6月份抵债物折价14万元,截止此时的受保护利息额104000元(14万元÷50万元×40万元÷3.5%×2%+40万元×2%×5个月),14万元抵充利息后下剩36000元用于抵偿本金,抵偿后本金下剩364000元(40万元-36000元)。抵充结果为本金下剩364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6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陕0802民初6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韩树林及其妻子程秋霞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王家××号房屋(产权证号:00××80)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8.6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曹亚南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求其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华、韩树林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毛建华、韩树林依法应当在原告要求借款人曹亚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亚南偿还原告韩乾借款本金364000元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建华、韩树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由被告曹亚南、毛建华、韩树林共同负担5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