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崇斌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斌,朱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810号原告:赵崇斌,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朱建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赵崇斌诉被告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全部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追收仍欠7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赵崇斌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建华于2016年11月5日确认借款18000元事实。被告朱建华未提出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崇斌与被告朱建华原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朱建华向原告赵崇斌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款项借出后,被告朱建华已返还了借款11000元给原告赵崇斌,余下借款7000元尚未返还至今,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崇斌提供的书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赵崇斌起诉主张且能提供借条证明的被告朱建华向其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崇斌明确承认被告朱建华已还款11000元的事实于已不利,被告朱建华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原告赵崇斌依法可要求被告朱建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7000元,故其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赵崇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垣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鸿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