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彦红、李伟等与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红,李伟,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郜秩良,郅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5152号原告:杜彦红,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伟,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7218433X。法定代表人:余志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志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郜其国,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郜秩良,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郅艳珍,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杜彦红、李伟与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余志英、郜其国、郜秩良、郅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杜彦红、李伟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彦红、李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彦红、李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彦红、李伟负担。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赵朋明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