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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600米宁连主线收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