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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文英、耿年桃与唐福利、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英,耿年桃,唐福利,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30号原告:陈文英。原告:耿年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唐福利。被告: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继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原告陈文英、耿年桃与被告唐福利、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英、耿年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福利、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仅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英、耿年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63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唐福利驾驶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货车途径南通市通富南路朝阳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耿会冲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会冲死亡。相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福利负主要责任,耿会冲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作为死亡者的法定继承人,现依法起诉维权。被告唐福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支付赔款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唐福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已在我司投保,但驾驶员的驾驶证可能未年审,请法院核查;我司不负担诉讼费。原告陈文英、耿年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被告唐福利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和收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英、耿年桃分别为耿会冲(已故)配偶和儿子。2017年2月27日14时许,唐福利驾驶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南通市通富南路朝阳路路口南侧路段时,由北向西右转弯后由东向西驶离道路时,所驾车前左部与耿会冲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耿会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唐福利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耿会冲负次要责任。案涉被告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发后,唐福利已向原告支付赔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福利所驾苏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根据相关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性质,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福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唐福利系被告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南通禹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最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案涉事故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于本市主城区崇川区,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01520元(40152×10)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鉴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原告该项损失认定5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有证据佐证,被告仅认可90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865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6520元(401520+50000+33600+900+500-110000),亦由其按8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301216元。如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411216元,因被告唐福利先期赔付5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61216元(411216-50000),另50000元可由其径行返还被告唐福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英、耿年桃各项损失计36121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唐福利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文英、耿年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陈文英、耿年桃负担1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杨卫忠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浩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