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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杞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男,1966年6月6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5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杞某未办理林地林木审批手续,擅自携带砍刀、锄头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村拉嘎什么阱岭岗片自家山场内,砍树并开挖林地2块,种植花椒、核桃树和包谷等作物。另经同村杞映学户同意后,请挖机开挖其户在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内林地1块用于建盖房屋。经鉴定,开挖的3块林地面积为15.17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立木蓄积为55.623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15.1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杞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杞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杞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村拉嘎什么阱岭岗片自家山场内,砍树并开挖林地2块,种植花椒、核桃树和包谷等作物。另经同村杞映学户同意后,请挖机开挖其户在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内林地1块用于建盖房屋。经大姚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杞某开挖的3块林地面积为15.17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毁损林木立木蓄积为55.6237立方米。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杞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情况说明书,被告人杞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杞某2、王某、李某、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砍伐林木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查验证明,大姚县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防护林地15.1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杞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罗如丽人民陪审员  杨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