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庸双与被告陈巧明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庸双,陈巧明,李杰,李吉树,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183号原告:王庸双,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被告:陈巧明,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杰,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吉树,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被告:李林,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王庸双与被告陈巧明、李杰、李吉树、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庸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被告陈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李吉树、李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庸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23.99元,其中医疗费4043.99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租赁原告与丈夫詹远贵共同所有的场地开办汽车修理厂,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回场地,也不给付续租租金。2015年2月8日上午,原告一家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四人及其雇请的工人无理霸占场地,还对原告一家实施殴打。原告随即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043.9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身体疼痛、精神恍惚,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产生误工费3000元。经西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被告陈巧明、李杰、李吉树、��林共同辩称,答辩人4人系一家人,同是宜宾市岷江汽车修理厂的业主,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参与其丈夫詹远贵组织的寻衅滋事、上门肇事活动中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丈夫詹远贵确实存在场地租赁纠纷,但应由詹远贵与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吉树协商处理即可,协商不成可走司法程序处理,而不应采取聚众到汽修厂寻衅滋事、干扰汽修厂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及妨碍汽修厂的生产和员工生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不良后果。且原告在参与过程中,还带头谩骂、打斗,过错十分明显。因为当天现场人多,原告是否系被我方人员打伤无法确定,而且诉讼时效超期,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诉请的损失过多,医疗费依原告名义出具的票据金额仅有3690.62元、护理费无依据、误工费仅应有住院期间5天共计400元、伙食补助费仅为100元、交通费无依据。综上,答辩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愿意承担原告住院医疗票据3690.62元中的50%,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座谈纪要、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1张、民事判决书、照片1张、光盘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巧明与被告李吉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李林系二人的儿子,四被告共同经营四川省宜宾市岷江汽车修理厂。上述汽修厂系被告李吉树于2012年7月从案外人颜克平处转让取得的经营权,并随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汽车修理厂所占用土地位于内昆线118公里+300米右侧,系原告王庸双的配偶詹远贵从重庆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处租赁后转租给案外人颜克平的,转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吉树取得上述修理厂的经营权后,以颜克平的名义每季度向詹远贵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詹远贵拟将场地收回自用,遂要求汽修厂腾空后返还场地,但被告李吉树认为其已在该场地上投入大量资金,搬迁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要求继续租赁该场地,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李吉树便未再向詹远贵支付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为要求被告李吉树经营的汽修厂尽快搬离,詹远贵于2015年2月8日上午8时许带5至6人站在汽修厂大门口,后又搬桌子在大门口打牌,对进出汽修厂的车辆强行管理,且只准出、不准进。上午9时许,汽修厂发现情况不对后报警,翠屏区西郊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汽修厂并将詹远贵等人、被告李吉树等汽修厂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派出所民警在告知双方租赁事宜应通过法律程序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后,双方人员便又返回汽修厂,詹远贵等人仍继续对进出汽修厂车辆进行强行管理。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因詹远贵等人强行拦阻一个客户进场修车,双方(汽修厂在场人员有四被告及汽修厂部分职工,詹远贵方人员有其配偶即原告王庸双、案外人于代龙等约6人)矛盾迅速升级并发生激烈口角,在案外人于代龙先动手打了被告陈巧明后,双方人员立即互相扭打在一起,致原告王庸双、被告陈巧明等多人受伤。汽修厂人员随后报警,该纠纷经西郊派出所协调多次后未果。原告王庸双受伤后当即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经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742.62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王庸双的损伤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庸双在詹远贵方人员与被告李吉树方人员发生扭打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王庸双的伤情具体系如何产生的、系由何人所致,到案证据现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吉树方参与扭打的全部人员对原告王庸双的损伤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另外,四被告作为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管��者及受益人,本案打架事件系因汽修厂场地租赁事宜而发生且事发地点在汽修厂、事发时间系上班期间,故即使汽修厂员工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该赔付责任也应由其雇主即四被告代为承担。综上,四被告应对原告王庸双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1、本案纠纷起因,本案纠纷起因系被告李吉树等在租赁期限到期后拒不搬离、退还租赁场地且不再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本案纠纷直接原因,系原告夫妻采取不合理的方式(组织多人到汽修厂大门口强行限制车辆只准出、不准进)解决租赁事宜导致的,且原告夫妻在经派出所民警协调不成并明确告知应走司法程序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租赁事宜后,仍拒不悔改且继续��意实施上述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3、在原告夫妻采取上述行为后,被告方的解决方法系先报警,在民警协调不成后采取的方法系冷眼旁观,而并未采取对骂、直接轰人、打人等不理性方式解决问题。而原告夫妻却继续恶意扩大损失,在客户要求进场维修时拦阻态度极其强硬,拒不放行,致与被告方发生激烈口角,且原告夫妻组织的人员在双方对吵、对骂期间先行动手打人,致事态恶化不可控,双方人员扭打一团,致多人受伤。据上述分析,被告方拒不退还租赁场地过错在先,原告方采取堵门方式解决租赁事宜过错在后,但在原告方采取堵门方式后,被告方的处理方式较为理性、而原告方却一味紧逼,最终致事态恶化不可控,多人受伤。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就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4043.99元,因到案票据仅有3742.62元,故本院支持为3742.62元。护理费600元,因原告仅住院5天,按宜宾地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为500元。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尚未至退休年龄,故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支持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支持为15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为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92.62元,因医疗费被告方自认承担1845.31元(3690.62元×50%),且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四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的其余共计950元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28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其中的2130.31元(1845.31元+285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明、李杰、李吉树、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王庸双各项损失共计2130.31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巧明、李杰、李吉树、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