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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廖欣柱与董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欣柱,董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984号原告:廖欣柱,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天飞,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欣柱与被告董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欣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林、被告董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欣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天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要求被告董天飞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止);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董天飞及其父董某2(2016年3月8日死亡)出借三笔钱款,共计3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三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80万元、70万元、200万元,分别以案外人董某1及李某(系被告的弟弟和弟媳)位于上海市共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为抵押、以董某1及李某位于上海市共富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为抵押、以被告董天飞位于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为抵押。在此之前,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董某2出借20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董某2位于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3室房屋”)为抵押。后,被告董天飞及董某2将903室房屋出售,支付给了原告300万元,用于归还董某2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董天飞与董某22015年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案外人郑某某转账100万元,亦用于归还董天飞与董某22015年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尚有本金150万元未结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再主张前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因与被告就债务清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涉诉。被告董天飞辩称,对原告所述的2015年1月26日的三笔钱款共计350万元以及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董某2出借的200万元均无异议。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向董某2提供200万元借款后,为保证资金安全,还让董某2向案外人胡振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代为出售903室房屋。2016年3月8日,董某2死亡。2016年3月9日,胡振伟以远低于当时市价的300万元的价格将903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被告认为,胡振伟、吴某某都是受原告指挥的,原告实际上取得了903室房屋的权益,而房屋权益远远高于本案所涉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8月,被告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701室房屋,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剩余100万元于2016年8月5日由原告操作转账,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这笔钱款的去向,应诉后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才知道这10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郑某某。2015年1月26日借款当天,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公司名下有办公楼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董某2之间共计550万元借款,其实已在2015年1月26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全部清偿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董某2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董天飞的答辩,原告廖欣柱陈述,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确实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被告名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虽然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但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过评估,原告也未支付过对价,而实际上,被告公司名下的房屋等财产当时已经被被告的其他债权人查封了。原告认为,当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对当日的借款进行保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3份(金额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200万元,借款人均为董天飞和董某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份(分别对应70万元借款、80万元借款)、房产登记簿2份、抵押权证2份(分别为301室房屋、302室房屋)、转账凭证、案外人郑某某的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4张、《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为董某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应董某2的200万元借款)、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903室房屋)、委托书及公证书、户口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三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均误将日期打印为了“2014年1月26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董某2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86%,并抵押董某2名下903室房屋为担保。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董某2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就该笔债权办理了(2014)沪杨证经字第3469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1月26日,董某2向案外人胡振伟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振伟办理903室房屋的出售、收款等事实。2015年2月2日,董某2办理了(2015)沪杨证字第1728号《公证书》,证明其在《委托书》上亲笔签名。2016年3月8日,董某2死亡。2016年3月9日,胡振伟将903室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某某。原告确认收到该300万元。二、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天飞、案外人董某2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8%,约定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以案外人李某、董某1名下3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31日,办理了302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董天飞、董某2办理了(2015)沪杨证经字第1656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三、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天飞、案外人董某2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8%,约定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以案外人李某、董某1名下3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31日,办理了301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董天飞、董某2办理了(2015)沪杨证经字第1657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四、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天飞、案外人董某2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8%,约定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以董天飞名下7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五、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董天飞转账350万元。2016年8月5日,董天飞向案外人郑某某转账100万元。六、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杨浦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与(2015)沪杨证经字第1656、1657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相对应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执行证书。杨浦公证处经审查,决定不予出具。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董天飞、案外人董某2之间的借贷关系。审理中,被告称实际上取得了903室房屋权益的是原告,因房屋权益远远高于本案所涉本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清偿义务。然被告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其关于原告实际取得903室房屋权益的主张。原告称其收到903室房屋房款3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前述300万元用于归还董某2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董天飞与董某22015年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并认可2016年8月5日董天飞向案外人郑某某转账的100万元亦用于归还董天飞与董某22015年1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0万元,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告与董天飞、董某2之间尚有借款本金150万元未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天飞、案外人董某2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1.8%,约定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现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书面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天飞归还原告廖欣柱借款本金1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天飞支付原告廖欣柱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天飞支付原告廖欣柱律师费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被告董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