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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进革与李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革,李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335号原告:黄进革,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玉灿,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进革与被告李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进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玉灿向黄进革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为了购买教练车,李玉灿向黄进革借款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后偿还。然而,李玉灿未能按时偿还,经催讨,李玉灿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催讨,李玉灿拒不还款。李玉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玉灿因购买教练车需要,于2017年4月19日向黄进革借款2万元,并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黄进革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催讨,李玉灿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黄进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李玉灿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李玉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李玉灿向黄进革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玉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黄进革可以催告李玉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黄进革主张李玉灿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故黄进革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玉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玉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进革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