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14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卜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30万元,月利息2分,现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卜某口头答辩:自己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前,已与王某解除了婚姻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尚欠张某某本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整(¥:44500)并无异议,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人:王某2016.8.20。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被告王某2016年8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上30万元是本金,利息是4.45万元。王某2016年9月初给了2.5万元,11月份又给张某某账户上转了1万元,2017年元月25号或26号左右,又给了张某某5万元的承兑,偿还的这些钱都是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卜某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和银行转款凭条四张、鹤壁市民政局的婚姻查询证明一份,证人当庭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卜某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凭条和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利息为3.6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还款8.5万元,减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4.45万元,被告还款数额超出部分为0.45万元,对于被告多还的0.45万元利息应视为已还给原告的本金。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9.5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中,被告卜某提供了其与王某的离婚证复印件,该证据载明二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所以该笔债务系王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卜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55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88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雪飞书 记 员 石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