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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华与被告赵永富、被告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赵永富,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935号原告:王培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7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赵永富,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云丰村1组。法定代表人:赵永富。原告王培华与被告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被告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富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原告王培华申请追加赵永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1日,本案继续开庭审理,被告赵永富、被告风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风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投资款及分红款合计41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赵永富对被告风恒公司所欠的415,723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永富系朋友关系,二人在2014年口头商议合伙做矿石生意,约定共同出资、利润风险共同承担。后原告陆续出资给被告赵永富,出资额为200余万元,被告赵永富出资折算大概为28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永富就原告上述出资额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风恒公司收到王培华现金2264,063.7元。之后,因矿石生意经营不顺利,原告与被告赵永富遂商议散伙,因合伙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正式散伙时间应为2015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永富应支付原告投资及分红款共计250余万元。之后,被告赵永富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15,723元尚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被告赵永富就其所欠的415,723元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风恒公司今欠到王培华金额415,723元整。另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对外销售事宜是被告赵永富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在经营,而对外采买事宜则是以被告赵永富个人名义在办理。原告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是被告风恒公司在经营,但实际上二人的合伙事宜均是赵永富个人在操作经营,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富辩称:赵永富与原告合伙做矿石生意,双方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资金由赵永富保管、利润平分。收条是原告当时合伙的出资额,出资也是投给赵永富个人,实际是赵永富本人在运营,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因为部分事宜需要公司向矿上对公进行转账,便于出具手续而已。原告诉讼请求中所针对的费用就是当时投资给赵永富个人做生意,该费用是扣除已支付费用,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投资及分红款,确实是欠原告415,723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风恒公司、被告赵永富决。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0月20日收条1张、2016年4月15日欠条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风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永福系被告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与被告赵永富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矿石生意,利润风险共同承担。后原告陆续出资,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永富就原告出资情况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风恒公司收到王培华现金2264,063.7元,此据,收款单位风恒公司,经手人:赵云、赵永富,加盖被告风恒公司的印章。之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并对资产进行清算,被告赵永富在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赵永富尚需支付原告投资加分红款415,723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赵永富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风恒公司今欠到王培华金额415,723元整,此据,欠款人风恒公司,加盖被告风恒公司的印章,印章下方有被告赵永富的签名。2017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风恒公司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赵永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永富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因个人合伙终止,合伙人之间的就清算确定的债权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赵永富在散伙后,经结算,除已支付款项外,被告赵永富尚欠原告王培华出资及分红款合计415,723元。被告赵永富作为被告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使用处于其控制范围,虽然上述款项最终是以被告风恒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但并不由此免除被告赵永富作为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赵永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风恒公司本身并无承担欠条所载明债务的法律依据,但在经原告要求后最终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其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属于债的加入。综上,被告风恒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富、被告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培华支付415,723元;二、驳回原告王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赵永富、被告绵竹市风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梦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王高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