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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金华、李媛媛与刘宁克、王玉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金华,李媛媛,刘宁克,王玉玲,刘楠,李海燕,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金华,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媛媛,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宁克,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玲,女,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楠,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燕,女,1966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西湖美景2-4-101室。法定代表人:曹开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金华、李媛媛因与被申请人刘宁克、王玉玲、李楠、李海燕、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金华、李媛媛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宁克、王玉玲、刘楠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根据上述规定,刘宁克、王玉玲、刘楠选择没有电工证、空调维修资格证、高空作业资格证的张某为其在高空室外维修空调,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且其三人要求张某维修的是空调外机,悬挂于外墙,安装维修难度较大,其三人应对张某的专业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另外,其三人在发现张某系一人作业时应予以协助或制止其作业,因其三人未尽审查及阻止义务,依法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张某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刘宁克、王玉玲、刘楠并未劝阻和提醒。在张某坠楼后,刘宁克、王玉玲、刘楠亦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在十分钟之后才拨打120,张某因抢救不及时导致颅脑损伤严重死亡。另外,张某很可能是因触电坠楼。按操作规范,在维修空调等电器时应当停止送电,刘宁克等三人未采取停电保护措施,其三人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海燕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李海燕的抗辩及创发公司提供的部分业主证明就认定涉案院落不是违章搭建,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不管涉案院落是否为开发商赠送,是否为违章搭建,李海燕都不应在院落内挖设水池、堆放石头、铁架等危险物品。张某之所以颅脑损伤严重就是因为张某坠楼后碰撞到李海燕院落内堆放的石头所致。故李海燕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一、二审判决认定创发公司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创发公司在明知李海燕存在私挖水池、堆放石头、铁架等危险物品的过错行为却没有尽到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义务,致使李海燕的过错行为未能及时纠正和处理,从而导致张某坠楼后与堆放在李海燕后院的石头碰撞,造成颅脑损伤严重,最终死亡的后果,创发公司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金华、李媛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刘宁克、王玉玲、刘楠提交意见称,朱金华、李媛媛对张某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予以认可。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只有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与朱金华在该小区经营家电维修业务已经十多年,刘宁克在选任上没有任何问题。对于空调是哪个地方出现故障,刘宁克等三人并不清楚,需要张某来确定,张某选择高空作业是由其自身根据维修空调的情况决定的。且张某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刘宁克等三人无需参与协助。关于朱金华、李媛媛主张因刘宁克等三人救助不及时导致张某死亡的问题,在原审中刘宁克等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表明,刘宁克等三人在得知张某坠楼后,及时拨打了120,并及时下楼查看情况,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不及时救助的情形。关于媒体报道并不属实,记者没有进行相关的采访,也没有形成采访笔录,且媒体报道并不是法院必须要采信的证据。综上,刘宁克等三人对张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朱金华、李媛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李海燕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海燕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且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李海燕在属于自己的院子里挖水池,不属于违法行为。李海燕在多年前挖水池不可能预见到从事家电维修工作的张某会从楼上坠落。综上,李海燕对张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朱金华、李媛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创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没有任何权威部门认定张某的死亡与李海燕搭建的水池有因果关系。因此,更不能认定张某的死亡与创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李海燕家的院墙是开发商建设的,属于其私有院落,根据物业管理规定,该区域不包括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创发公司无权干涉。请求驳回朱金华、李媛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刘宁克等三人是否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宁克等三人因空调损坏找到张某为其提供维修服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朱金华、李媛媛在申请再审时主张双方系出于朋友关系而为其提供无偿的维修服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且朱金华、李媛媛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朱金华、李媛媛主张刘宁克等三人在张某没有相关维修专业资格证件的情况下,要求张某为其维修空调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在张某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采取停电保护措施并附有予以协助的义务,对张某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附有提醒的义务,在张某坠楼后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义务,要求刘宁克等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承揽人只有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时才应对定作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无从业相关资质,但做为普通的消费者,刘宁克等三人仅需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即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朱金华在涉案小区从事家电维修十多年,张某对外以工程师的身份承接业务,刘宁克等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从事家电维修的能力。张某有十多年从事家电维修经验,其在高空作业时更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张某过于自信,应当自行承担安全风险。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刘宁克等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刘克宁等三人在发现张某坠楼后,及时拨打了120并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刘宁克等三人并无过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宁克等三人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李海燕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朱金华、李媛媛主张因李海燕私自搭建院落,并在院落内私挖水池、堆放石头等危险物品,导致张某在坠楼后落入水池,并与石头、铁制物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其颅脑损伤严重而不治身亡。对此,本院认为,李海燕系在自家院落内修建水池、推放石头、铁制物等物品,其无法预见到将来有可能发生坠楼等意外事故。张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慎坠落,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与李海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海燕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创发公司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创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其没有责任对张某与刘宁克等三人之间发生的空调维修事务进行管理,创发公司只对小区公共部位的秩序负责日常管理。朱金华、李媛媛没有证据证明创发公司与张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创发公司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朱金华、李媛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金华、李媛媛的再审申请。审审判长 葛  晓  明审判员 陈皓审判员陈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文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