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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瑞祥与李祥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祥,李祥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694号原告高瑞祥,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祥趣,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高瑞祥诉被告李祥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趣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通过他人引荐认识了被告李祥趣,2014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把时间改成2015年2月3日。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祥趣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趣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15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年期利息,并将借款时间更改为2015年2月3日。经催告后被告拖延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祥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单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祥趣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趣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瑞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祥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