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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与黄杏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黄杏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5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12楼全层及11楼01、02房。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杏艮,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黄杏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48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24622.2元、零售利息33518.55元、现金利息12424.69元、滞纳金8635.88元、杂费3615.69元。信用卡合约约定:1、银行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应按规定交纳年费;2、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50天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5、持卡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杏艮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截止至2014年7月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4622.2元、零售利息33518.55元、现金利息12424.69元、滞纳金8635.88元、杂费3615.69元(自2014年7月3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7月3日起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自2017年1月1日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该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等费用及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是否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对于该部分违约金原告并未能提交已与被告协议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杏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杏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日的本金24622.2元、零售利息33518.55元、现金利息12424.69元、滞纳金8635.88元、杂费3615.69元(自2014年7月3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照每期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黄杏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