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与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919号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富阳北路10号(车间第2幢)。负责人:沈群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乐住宅区乐11、12幢一层18号。法定代表人:叶建锋。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与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系从事包装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鞋盒。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9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523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仍向被告指定的商户发货价值为12700元的包装鞋盒,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系被告指示原告发货到《出库单》上所列明的客户名称及收货地址,故关于12700元的货款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货款25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695元,由原告温州市百泰包装有限公司郭溪分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温州亿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朱 春 兰人民陪审员 陈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 蒙 恬?PAGE*MERGEFORMAT?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