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惠芬与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芬,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852号原告:王惠芬,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波,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王惠芬与被告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当时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好在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朋友家里写好借条,双方一起到骆驼网点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原告从账户内转给被告款项25万元(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凭)。借款后原告委托其朋友向被告几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还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惠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孙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波返还原告王惠芬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惠芬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孙波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萧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