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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荆刘顺与荆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刘顺,荆森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160号原告:荆刘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荆森森,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荆刘顺与被告荆森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刘顺,被告荆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0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鲁西化肥欠款40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推拖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欠原告4050元化肥款是事实,但我认为我的庄稼减产是因为原告给我介绍的肥料不合适。原告介绍给我的是鲁西化肥3个15的,导致我的庄稼减产,如果原告赔偿我庄稼减产的损失,我同意化肥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五、六月份,被告荆森森购买原告荆刘顺鲁西牌化肥30袋,单价为135元/袋,总价款为4050元,被告荆森森以原告的化肥造成庄稼减产为由不支付原告化肥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庄稼减产,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森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刘顺货款4050元及利息(以4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荆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3160号一、(2017)豫082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