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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9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跃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洪易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跃明,洪易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537号原告陆跃明,男,195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易来,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跃明与被告洪易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洪易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跃明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洪易来驾驶豫A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鲁南路、航梅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易来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6XX**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6,903.22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6,60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租床费7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易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洪易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项下按50%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拆内固定术未发生,二期相应损失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针对右肩部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此外部分门诊费用没有对应病史记录,上述费用均应扣除;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存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二期损失不予一并处理;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租床费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也存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洪易来驾驶豫A6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鲁南路、航梅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易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股骨头骨折”。2017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周浦医院,相应病历记载为因“右肩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3月余”,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7年7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跃明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豫A6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户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根据涉事豫A6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60%赔偿份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易来按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足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误工费25,3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考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2,700元;3、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65元/日标准计赔,本院予以照准,结合鉴定结论,合计5,850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00元;5、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2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及无病历记录佐证的门诊费用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认96,122.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就此审查后认为,根据出院小结等医疗病史记载,原告因“右肩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3月余”而入院医治,该伤情结合原告首次治疗确诊的右髋臼骨折等伤情,应与本次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亦属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项异议缺乏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600元;7、租床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该两项费用并非合理必需,本院无法确认。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后续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93,957.0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82,894.21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洪易来承担60%责任份额计1,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跃明282,894.21元;二、被告洪易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跃明1,560元;三、驳回原告陆跃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陆跃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