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0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颜善与韩惠兰、陆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善,韩惠兰,陆啟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2101号原告:颜善,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女,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颜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惠兰,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陆啟武,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告颜善与被告韩惠兰、被告陆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洪以及被告韩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24%的年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7200元;三、判令被告韩惠兰、被告陆啟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二人在大姚县铁锁乡街上开“姚安臭豆腐砂锅米线馆”。原告颜善妻子李秀于2015年12月20日到被告二人的馆子里做小工。2016年5月3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钱,说政府有一个畜厩项目,需要交押金,想借3万元。原告就与妻子去信用社取出3万元到食馆楼上交给二被告,被告陆啟武承诺一个季度结一次息,并在二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上写了《借条》,《借条》叙明:“今向颜善家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2分(时间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还)借款人陆啟武,韩惠兰2016年5月8日借”。原告事后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3月,二被告悄悄地将食馆设施全部搬走,电话也变成了空号。原告颜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二被告结婚请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以上原告颜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惠兰对《借条》无异议,但辩解结婚请柬不属实,其与被告陆啟武仅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被告陆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颜善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反映了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颜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息2%的协议内容,该证据经被告韩惠兰到庭质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善提交二被告结婚请柬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之间的关系,且经被告韩惠兰到庭质证不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陆啟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颜善借款30000元。原告颜善将30000元交给二被告后,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向原告颜善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颜善家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2分(时间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还)借款人陆啟武韩惠兰2016年5月8日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欠其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颜善要求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未约定逾期后的利息,但出借人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归还原告颜善借款本金30000元;二、由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支付原告颜善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元。以上应由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支付给原告颜善的款项合计37200元,限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啟武、被告韩惠兰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鲍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