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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潘晓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晓强,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晓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晓强于2017年5月6日2时48分酒后驾驶一辆鄂A×××××黄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循礼门通道西侧出口被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呼气中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经血液检测,乙醇浓度为177.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晓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晓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晓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晓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潘晓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潘晓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晓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章兴益书 记 员 韩顺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