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017)川0502刑初308号王永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清,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清驾驶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联合村往弥陀镇白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弥陀镇白杨路1公里+400米处时,与曾某停放在路边的川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发现王永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22时26分许将其带至江阳区黄舣镇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物证部门确定,案发时王永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永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清驾驶川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联合村往弥陀镇白杨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弥陀镇白杨路1公里+400米处时,与曾某停放在路边的川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发现王永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22时26分许将其带至江阳区黄舣镇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物证部门确定,案发时王永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永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取保候审文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传唤证、被告人王永清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王永清的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永清被抽取血液的照片、血液密封袋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王永清与涉案车辆合影的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永清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