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主要负责人:李宜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郑群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杨振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耐奇第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普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耐奇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耐奇第十分公司无需支付44550元货款给普尔公司,并由普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普尔公司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供应电镀材料,普尔公司将货物送至耐奇第十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再由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已经进行对账确认,耐奇第十分公司对此期间所欠的货款141075元予以确认。但此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及同年3月的货款双方并没有进行对账确认,交易过程没有完成,耐奇第十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44550元的责任。普尔公司辩称,耐奇第十分公司确认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货款141075元没有支付,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吕某梅是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入库单记载的一致,收货签名人为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何某锋。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送货单、入库单上收货签名人也是何某锋,说明普尔公司已经交付货物,而不是交易过程没有完成,也说明吕某梅、何某锋是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耐奇第十分公司在确认何某锋签收141075元的货物的基础上又否定签收44550元的货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耐奇公司述称,同意耐奇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普尔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耐奇第十分公司、耐奇公司连带向普尔公司支付货款1847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货款1410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以货款445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耐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耐奇第十分公司系耐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普尔公司与耐奇第十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普尔公司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供应电镀材料。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吕某梅在普尔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普尔公司向耐奇第十分公司送货金额合计141075元。该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单号、货款金额与普尔公司提供送货单、入库单所载的内容相对应。送货单、入库单均由何某锋签名确认,普尔公司主张何某锋系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耐奇第十分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普尔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除上述交易外,普尔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供应货物价值44550元。为此,普尔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各4份。送货单、入库单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客户为耐奇第十分公司,并载明货物规格、单位、数量、总数、单价、金额等内容,4份送货单所载货款金额合计44550元。送货单、入库单的签名确认人均为何某锋。为了进一步证实何某锋系耐奇公司的员工,普尔公司提供了以往交易的证据,包括对账单(送货单号与送货单所载的单号一致)、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记录等。其中,送货单的签名确认人系何某锋。耐奇第十分公司对前述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记录均予以确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普尔公司提供的所有送货单、入库单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普尔公司针对双方于2015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交易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对账单及送货单,耐奇第十分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该对账单与送货单所载的单号、送货日期、数量、金额均相互对应,耐奇第十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何某锋为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何某锋签收了普尔公司供应的货值44550元的货物,现并无证据显示何某锋与普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利益,故何某锋签收送货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综上,应认定普尔公司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供应的货物价值185625元(141075元+44550元),耐奇第十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货款,故耐奇第十分公司尚欠普尔公司货款应为185625元。耐奇第十分公司拖欠普尔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普尔公司诉请耐奇第十分公司支付货款184725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明确货款的支付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普尔公司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耐奇第十分公司系耐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后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耐奇第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耐奇公司应予承担。耐奇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耐奇第十分公司、耐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普尔公司支付货款1847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7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普尔公司超出前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元,由耐奇第十分公司、耐奇公司负担(该款普尔公司已预交,耐奇第十分公司、耐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普尔公司1997元,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耐奇第十分公司向本院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对账时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耐奇第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普尔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向耐奇第十分公司供应价值44550元的货物,耐奇第十分公司的员工何某锋签收,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耐奇第十分公司向本院陈述双方并没有约定对账的时间,依法,普尔公司在供货后即有权要求耐奇第十分公司支付货款。耐奇第十分公司以双方未进行对账,交易没有完成而无需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耐奇第十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