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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晨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怡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怡涛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2844号原告:上海晨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文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怡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贤涛,经理。原告上海晨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涛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王晶,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61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起常有业务往来。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起初被告尚能信守承诺,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便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货款。截至2017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3,610.14元,遂涉诉。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8月21日、10月22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2,036.58元、1,349.38元、244.18元,共计3,610.14元,该金额应予扣除;双方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只需支付原告4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现只能按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采购不干胶、双面胶等印刷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自2015年7月起出现欠付货款的情况。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7,803.86元。被告以转账形式共计支付了24,193.72元。2017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娜曾代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董贤涛催要货款。2017年7月7日,李娜向董贤涛表示“……7、8、9、10月每个月月底付1万,总计付我们4万我们就两清……你的这些货款拖了这么久了,我们就这样让一步,你看可以嘛?”;董贤涛当日未回复。李娜次日问“董老板,昨天的方案不同意是吗?”董贤涛回复“可以”;李娜随即要求“请明确回复一下吧”;董贤涛未回复。2017年7月31日,李娜问“董老板,今天安排吗?”董贤涛回复“知道了”,但实际未支付。2017年8月31日,李娜问“我们的货款什么时候付呀?……也就是5万多块钱……你总要给我们一个说法……”;董贤涛回复“这个月开始给你1万1个月4个月付清?”李娜未回复。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第一,关于被告是否除转账之外,还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3,610.14元。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难以采纳。第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就债务金额和还款方案达成和解。原告虽在2017年7月上旬向被告提出7月至10月每月底付10,000元,总计40,000元双方结清的方案,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作为和解方案,原告隐含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按照方案按期履行,则原告愿意对货款金额作出让减,按40,000元结清货款,系附条件的协议。但实际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方案履行还款义务,以至2017年8月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此时被告提出8月开始每月10,000元4个月付清的方案,已经对原有和解方案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系新的和解协议邀约,但原告并未同意,且被告亦未按照该方案还款,故该方案并未成立。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虽曾达成和解,但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而失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的欠付货款,于法有据。原告供货金额77,803.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193.72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610.1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涛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晨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61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