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即墨市。2003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5月8日12时50分许,驾驶吉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即墨市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山新城北门东侧处,骑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前的李某某(男,殁年48岁)相撞,致李某某已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0日死亡。肇事后,宋某某驾车现场逃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9月2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常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培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