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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桂宝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宝,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989号原告:张桂宝,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刘伟,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桂宝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刘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刘伟向张桂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刘伟承诺在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贷款,后经催要,刘伟未还款。刘伟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宝与刘伟系校友,刘伟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于2016年5月20向张桂宝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张桂宝于当日将现金20万元在其美乐迪KTV办公室交付于刘伟。本院认为,刘伟向张桂宝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张桂宝与刘伟之间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支持张桂宝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张桂宝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宝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宝诉讼保全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