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健与市北区芳鑫宇标牌经销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市北区芳鑫宇标牌经销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383号原告:杨健,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市北区芳鑫宇标牌经销部,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46号花卉市场1-5号。经营者:黄春芳,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经营者儿子,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杨健与被告市北区芳鑫宇标牌经销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被告黄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出售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海路*号*户房产。2016年1月5日该房产由陈姓女士通过被告从原告手中购得该房产。陈女士在2016年1月5日付给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由被告代收,并给原告打了欠条,三方约定待该房产全部手续变更完毕后定金付给原告。2016年4月原告与陈女士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向被告讨要定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最终直接说不予归还。被告辩称,早在2013年11月原告就委托被告出售房产,因该房产售价偏高,一直无人问津。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委托被告帮忙出售房产,并亲口承诺,如被告能帮其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其将从中拿出5000元赠与被告,其自己只要395000元,被告欣然同意。2016年初,被告为原告找到愿出资400000元购此房的买家陈女士,原告与陈女士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女士支付5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三方当场约定该5000元定金由被告先行代收,被告给原告出具已收定金的欠条,待房屋买卖过户完毕后,所有钱款一次性结清。房产出售后,原告非常高兴,再次亲口承诺,将5000元购房定金作为奖励费赠与被告,等房产过户完后归还定金欠条。2016年1月12日房屋过户完毕,陈女士支付了购房款395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场又再次说将5000元定金给被告,并将尽快归还定金欠条。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找原告索要定金欠条,原告始终未归还。2016年5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不能归还被告定金欠条的原因是原告的妻子不同意给被告5000元售房奖励,只同意给1000元,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能否返还给其4000元,被告表示拒绝。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赠与被告5000元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元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是否承诺将5000元购房定金赠与被告。(对此原告称原告之前委托被告卖房,曾经有过一次失败的交易,原因是被告与当时的买家合伙对原告进行欺诈;在该次交易之前原告曾经口头答应将5000元作为酬谢给被告,但因为出了这个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在不同意给被告这笔钱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2016年5月24日谈话录音显示,原告认可曾经承诺卖房后给被告5000元,但卖房后原告的妻子因前一次房屋买卖不成功,不同意给被告5000元,要求原告找被告要回该5000元,被告表示双方已经协商好,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又表示可以给被告留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被告仍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其实并未结婚,没有妻子,之所以在录音中这样说,是为了照顾被告的感受。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在谈话录音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确曾承诺被告帮其卖房后赠与被告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委托被告居间出售原告房产一处,并承诺如居间成功,支付被告5000元。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买房人签订买卖合同,买房人支付定金5000元,原、被告协议由被告代收该笔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定金5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认可其与买房人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该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诺,如被告居间介绍房屋买卖成功,则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亦表示接受,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认可经被告居间介绍,其房屋已经成功出售,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5000元。原告称其妻子不同意支付被告该5000元,后又称其并没有妻子,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可信度不高,且即便原告有妻子,其妻子事后反悔也不能作为原告不履行承诺的正当理由。原告所称的被告之前在卖房过程中与买房人串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该陈述也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承诺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