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614刘美玲与丁雪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玲,丁雪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614号申请执行人:刘美玲,女,1982年3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鞍山市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丁雪铃,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刘美玲与被执行人丁雪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丁雪铃欠申请执行人刘美玲本息共计15万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余款13万元被执行人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165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丁雪铃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于2016年11月4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陆续给付了25000元,余款未能给付。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丁雪铃作出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财产线索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情况,2016年10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2017年2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