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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敬与段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段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889号原告:许敬(又名徐敬),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段廷华,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许敬与被告段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廷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借现金9000元,被告段廷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能返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段廷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未偿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段廷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欠徐敬现金玖千元整元借款人:段廷华2016.1.1”。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敬与徐敬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对借款的金额、交付的方式作出合理的说明,又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以在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敬借款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