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翁宝荣与魏启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宝荣,魏启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358号原告:翁宝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启民,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翁宝荣与被告魏启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彩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魏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所租住的原告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500元(人民币,以下同);4、要求被告按照每月租金5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搬离房屋之日。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租住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XX号房屋。自2016年以来,双方因房屋租金涨价问题多次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搬离,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租赁至房屋拆迁,且不拒租,不再涨价,现租赁房屋未被拆迁,故被告不同意搬离,要求维持每月租金500元的约定。另,被告是主动付租金的,但原告不收。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宝荣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X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2007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租借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8组15号房屋中的一间平房以及二楼一间卫生间。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月租金450元,截止拆迁,不拒租,不再涨价。之后,双方协商房屋租金涨至每月500元。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租金当月起涨价至700元,但被告以租房协议约定不再涨价为由拒绝,坚持以原定月租金500元付款,因原告拒收,双方矛盾激化且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随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已付2017年7至9月期间的房租合计1500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权证、租房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言明租赁期限截止拆迁,但实施拆迁不是原、被告可自主决定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能协商约定拆迁日期。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租赁房屋实施拆迁的明确日期,致租房协议中对合同终止日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于2017年7月就租金涨价发生纠纷,且被告拒绝协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房协议的解除之日,本院以原告提出明确诉讼主张的立案之日确定。原、被告协商后当庭结清2017年7-9月租金,故原告诉请的租金一项已处理且履行完毕。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已有10年,结合市场经济与当前物价水平,被告理应从公平合理角度理解原告对房屋出租收益的正当诉求,积极与原告友好协商和睦相处,但鉴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租给被告,故在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应及时搬离,本院依法给予被告30日的合理期限。被告搬离之时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以每月5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宝荣与被告魏启民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7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魏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XX号中租住的房屋;三、被告魏启民于搬离之日支付原告以每月5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魏启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彩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二条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