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赵某(已判刑)窜至洪雅县XX乡XX村XX组将被害人杜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5438元)。后赵某将该车驾驶至张勇经营的位于洪雅县XX镇XX村XX组的摩托车维修铺,要求换锁并处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告人张勇明知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是赃车,仍为其换锁,并用修理铺内的砂轮将摩托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抹掉。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采取换锁、磨号的方式对所盗车辆进行掩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