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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大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大寨,男,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大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大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曹大寨提供100元钱给牟某购买毒品。牟某从罗某(另处)处购得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曹大寨位于叙永县曹大寨共同吸食。2.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曹大寨提供100元钱给牟某购买毒品。牟某从罗某处购得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曹大寨家中与曹大寨共同吸食。当晚,曹大寨又打电话联系罗某提供毒品,罗某遂在曹大寨家中提供了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共同吸食。3.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曹大寨在自己家中以100元价格向罗某购买了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与罗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另,20147年4月10日,被告人曹大寨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大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大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曹大寨提供100元钱给牟某购买毒品。牟某从罗某(另处)处购得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曹大寨位于叙永县曹大寨共同吸食。2.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曹大寨提供100元钱给牟某购买毒品。牟某从罗某处购得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在曹大寨家中与曹大寨共同吸食。当晚,曹大寨又打电话联系罗某提供毒品,罗某遂在曹大寨家中提供了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供两人共同吸食。3.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曹大寨在自己家中以100元价格向罗某购买了一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与罗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曹大寨及罗某、牟某因吸毒于2017年4月11日分别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曹大寨的供述,证人罗某、牟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大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大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大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大寨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后,刑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张本洪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