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刘少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刘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肃宁县肃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刘少华,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7)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刘少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6年12月份占用师素镇南河东村耕地1508平方米建屠宰加工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据在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的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7)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刘少华。被执行人刘少华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10月19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0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贰拾元,合计并处罚款叁万零壹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0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贰拾元,合计并处罚款叁万零壹佰陆拾元整的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7)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08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贰拾元,合计并处罚款叁万零壹佰陆拾元整的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