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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901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与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901号申请执行人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管店镇共建路中段原玻璃厂院内。投资人钟卫军,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山大道8号金茂工业园E2幢。法定代表人包周宏。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与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货款105200元,并支付就货款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就货款53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合计4204元,由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明光市管林建筑模板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支付1094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标的1094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风速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