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马某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778号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系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被告马某某2,男。(缺席)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养殖经营需要向东乡县农行申请双联贷款。按照东乡县双联惠农工作的相关要求,被告与东乡县农行就被告贷款一事协商一致,签订了《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东乡县农行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养殖,利息由县财政局承担,期限为3年,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县农行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书上签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双联贷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县农行就被告贷款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时还贷为违约行为,违约时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收取,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县农行按时发放了贷款,县财政局按时补贴了贷款利息,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后县农行从原告账户划扣了46885.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垫付的本金,但被告不予返还,现我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6885.03元、违约金4689元、逾期担保费2914元,共计5448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养殖经营需要向东乡县农行申请双联贷款。按照东乡县双联惠农工作的相关要求,被告与东乡县农行就被告贷款一事协商一致,签订了《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东乡县农行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用于养殖,利息由县财政局承担,期限为3年,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县农行和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书上签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双联贷款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县农行就被告贷款的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时还贷为违约行为,违约时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收取,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贷款合同签订后,县农行按时发放了贷款,县财政局按时补贴了贷款利息,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9日到期后县农行从原告账户划扣了46885.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垫付的本金,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6885.03元、违约金4689元、逾期担保费2914元,共计5448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上午09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从东乡县农行贷款的事实;3、《双联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的双联贷款是由东乡县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贷款到期后东乡县农行多次向被告马某某2催款的事实;5、原、被告的陈述,印证了以上证据和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马某某2由东乡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从东乡县农业银行贷了5万元的惠农贷款,并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于2015年11月9日东乡县农业银行从原告东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帐中划扣46885.03万元贷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6885.03元、违约金4689元、逾期担保费2914元,合计5448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为了严肃执法,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2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46885.03元、违约金4689元、逾期担保费2914元,合计54488.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马某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兰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