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徐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徐金国,牛研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虎埠村。法定代表人:滕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翔,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国,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研春,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金国、原审被告牛研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与张迎良对上诉人的诉请是否重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业务期间和张迎良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清。对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轮胎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金国与张迎良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与张迎良另案对上诉人的请求相��,系重复诉讼。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与张迎良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原审被告牛研春二审出具证明称其在上诉人任职期间,徐金国给上诉人送轮胎均以张迎良名义记载,其和徐金国对账时,2013年至2014年的入库单未收回。据此,上诉人称张迎良请求权利的入库单系开具给徐金国的入库单,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两案重复诉讼。另,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迎良纠纷的两个案件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徐金国与张迎良均主张和上诉人发生买卖轮胎关系,但上诉人称在诉讼前不认识张迎良,被上诉人徐金国却从上诉人处多次领取款项交付张迎良,张迎良诉请主张的入库单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未注明单据收回的欠款数额基本相同,被上诉人徐金国和张迎良分别以所持对账单和入库单起诉上诉人,两案被告相同,具有一定关联性,一审将两案分别审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合伙关系、是否重复诉讼的认定缺乏综合考量。故本院将两案发回,发回后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两案的案情将两案合并审理,围绕业务关系的发生、交易习惯、供货品种、来源、数量、付款情况、证人证言等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莱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莱州川宇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