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传兴与王振茂、朱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兴,王振茂,朱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767号原告:张传兴,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茂,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朱会丽,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张传兴与被告王振茂、朱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茂、朱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振茂、朱会丽立即共同偿还给张传兴借款3,200,000元,并按3‰计算支付罚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振茂、朱会丽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振茂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0年起多次向张传兴借款。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王振茂共欠张传兴借款3,200,000元,并由王振茂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张传兴收执。王振茂承诺分期偿还,但未兑现。之后,经张传兴催讨,王振茂拒不偿还借款。王振茂与朱会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朱会丽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张传兴诉至法院。王振茂、朱会丽未作答辩。张传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传兴居民身份证、王振茂与朱会丽户籍证明、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实。王振茂、朱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传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振茂与朱会丽系夫妻关系。王振茂因资金所需自2010年起多次向张传兴借款。张传兴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王振茂为:2014年7月11日汇款1,003,000元、2014年8月28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汇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汇款533,300元、2014年11月25日汇款30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王振茂签名盖章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张传兴收执,确认共欠张传兴借款3,200,000元。借据主要内容载明:“今向石狮市雪上村张传兴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特定分期还款,期限为(10期)还清,每期还入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每月15日还入。如超过三日未还款者,将按还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若超过一期未还款者,可依法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开销均由还款人全额承担。特立此据!备注:以上还款转入张传兴指定民生银行账号62×××47。借款人(签名):王振茂(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于石狮市。”之后,王振茂未依约进行还款。2017年4月7日,张传兴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传兴与王振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据载明王振茂向张传兴借款3,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传兴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振茂应承担还款责任。张传兴主张朱会丽对王振茂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张传兴提供的王振茂与朱会丽户籍证明只能证实夫妻关系,却未能证明婚姻关系形成时间,现张传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该债务发生在王振茂与朱会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振茂向其借款后实际用于王振茂与朱会丽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债务为王振茂的个人债务,王振茂应当偿还,张传兴请求朱会丽应共同偿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振茂向张传兴承诺分期还款却未兑现约定,现经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张传兴请求王振茂偿还借款3,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兴主张逾期还款罚息应按约定的3‰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王振茂、朱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张传兴借款3,200,000元,并按3‰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罚息9600元;二、驳回张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6元,由王振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