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志超与乔鹏、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超,乔鹏,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020号原告:陈志超,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三河市,被告:乔鹏,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飞,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7936341251。负责人:王文征,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志超与被告乔鹏、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超、被告乔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及配件费2200元、手机维修费213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27.72元。被告王飞对被告乔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乔鹏驾驶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大街交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勘察,交警队认定该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无监控,双方均称绿灯通过,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三公交证字【2017】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进行了说明。原告认为,自己为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乔鹏赔偿,被告王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乔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鹏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王飞承担。被告王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王飞为蒙H×××××号车辆所有人,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当地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相关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公司有理由认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三、依据其公司与被告王飞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四、被告王飞应提交审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车辆人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针对原告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的约定,其公司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请求法院扣除20%的非医保及自费药品部分;依法扣除不属于本次事故的非伤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标准,并且伤者要住院,如未住院则不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嘱或者鉴定意见,如无,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如实际无减少的损失,则不认可其误工费,另外,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如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如无,不认可误工费;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赔偿标准,如未住院,不予认可;针对交通费,需与就诊时间、就诊经过相符,如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针对电动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首先,电动车及手机具体实际购买时间是哪一年,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是不是低于维修金额,如当时的实际价值低于维修金额,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另外,手机、电动自行车是否维修,维修好具体金额是多少,维修发票应为正规维修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其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物损有责限额为2000元,无责限额为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8时40分许,被告乔鹏驾驶被告王飞所有的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大街交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志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志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口为红绿灯控制路口,无监控,双方均称红绿灯通过,因涉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三公交证字【2017】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证字【2017】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乔鹏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飞所有的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97.72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庭下向法庭提交了用药清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自费药品部分以及不属于本次事故的非伤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就非医保、自费药品部分以及不属于本次事故的非伤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097.72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主张按照医嘱要求休息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共误工8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医嘱未载明休息天数,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3天及出院后2天为误工期;另外,原告主张月收入为14028元整,该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83.35元(3500元/月÷30天×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系来回打车的费用。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事发地点、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按照8天计算,每天主张100元,由原告爱人护理。被告乔鹏同意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医嘱未载明出院后需护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而造成的收入损失,故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7.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配件费2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修理收据。庭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立马电动车配件发票及配件明细各一份。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且原告针对该部分损失提交了正规发票及配件明细,原告的证据充分,对其主张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2130元。被告乔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记载原告手机损坏且原告未针对该部分损失提交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并提交拖车费票据一份。被告乔鹏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被告乔鹏驾驶被告王飞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志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志超受伤,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清事故双方哪方违反了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故未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各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鹏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王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王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乔鹏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乔鹏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陈志超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鹏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7631.07元【其中:1、医疗费409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误工费583.35元;4、交通费100元;5、护理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含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200元及施救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631.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超7231.07元。余款400元的50%即200元由被告乔鹏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陈志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燕顺路燕郊支行;账号:62×××09)。二、被告王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志超负担75元,由被告乔鹏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王鑫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