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少强与王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强,王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878号原告:贾少强。被告:王彦平。原告贾少强与被告王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彦平给付贾少强欠款21000元;2、诉讼费王彦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贾少强在小寨镇××北加工饲料,王彦平自2009年至2011年购买贾少强的猪饲料,截止到2011年2月份,共欠贾少强的猪饲料款19240元。贾少强每年都向王彦平催要欠款,王彦平一直推诿不还。在欠条期满两年前的2013年2月份王彦平给贾少强换了欠条,仍没有还款。2015年2月17日王彦平又给贾少强换了一张欠款条,但是仍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9日贾少强曾起诉到鸡泽县人民法院,王彦平同意私下给贾少强欠款及利息,并给贾少强出具了21000元的欠条,说是等贾少强撤诉后,给清欠款。2017年3月17日贾少强撤诉,但是王彦平仍然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贾少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贾少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贾少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贾少强的原告身份。2、(2017)冀0431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贾少强曾向法院起诉王彦平,后因王彦平答应还款而撤诉。3、王彦平所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王彦平欠贾少强21000元。王彦平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贾少强在鸡泽县××赵庄村从事加工饲料,2009年王彦平开始购买贾少强的猪饲料,截止到2011年2月份王彦平一共欠贾少强饲料款19240元。贾少强每年都向王彦平催要欠款,王彦平一直推诿不还。2013年2月份和2015年2月份王彦平两次给贾少强换了欠条。2017年1月9日贾少强曾起诉到鸡泽县人民法院,王彦平同意私下给贾少强欠款及利息,并给贾少强出具了21000元的欠条,说是等贾少强撤诉后,给清欠款。贾少强撤诉后,王彦平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贾少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彦平给付欠款21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彦平欠贾少强21000元货款(其中包括货款、利息),由其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彦平欠款不还,侵犯了贾少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贾少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彦平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彦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少强货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王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聚波